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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(节录) (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)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,可以缓交、减交或者免交;需要获得律师帮助,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,可以获得法律援助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,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,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、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,不得推诿、拖延。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,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。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,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,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,或者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、扶养或者住房、财产发生纠纷,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,村民委员会调解,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调解前款纠纷时,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,应当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。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,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。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、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,情节较轻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、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、扶养,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、诈骗、抢夺、勒索、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,情节较轻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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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主办单位:湖北省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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